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6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7條

異動條文

 
第一條
  為因應國內、外重大事件,以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確保
  國家安定,特設置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本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基金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
      高額度新臺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
      高額度新臺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第五條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
  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
  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
  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
  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
  ,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七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
  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
  。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第八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
  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
  ,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
  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
  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
  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加0‧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
第十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動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第十一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
  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
  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
  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第十三條
  本基金不受預算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決算法辦
  理決算。
  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適度保留或解繳國庫;如有虧損,包括
  已實現或未實現虧損,由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彌補之,由國
  庫彌補之虧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限制。
  前項適度保留盈餘之比率或數額,由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國庫依前項規定承受本基金之負債時,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規定之限
  制。
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操作計劃應行保密,不得於第
  八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
  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
  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