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4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9036176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11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分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1.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2.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3.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1. (一)金管會代表三人,包括:銀行局局長、法律事務處處長及證券期貨局局長。如有特殊情況時,金管會得另指派之。
      2. (二)財政部賦稅署署長。
      3. (三)經濟部商業司司長。
  2.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3.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
  4.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1.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分別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1.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2.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3.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1. (一)金管會代表二人。
      2.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一人。
      3.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一人。
      4. (四)審計部副審計長一人。
  2.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3.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
  4.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5.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1. 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2. 前項應出席委員之人數,無須扣除有第六條迴避事由之委員;出席委員之同意,應扣除有迴避事由之委員後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3. 第一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一人為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之。
  4. 懲戒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代表到會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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