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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個人資料保護)
一、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資通系統之安全,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
施:
(一)訂定各類設備或儲存媒體之使用規範,及報廢或轉作他用時,
應採取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措施。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有加密之需要者,於蒐集、處理
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對備份資料予以適當保護
。
二、為維護保有個人資料資通系統安全,應依執行業務之必要,設定相關
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及控管其接觸情形,並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
義務。
三、應針對資通系統所保有之個人資料進行風險評估及控管。
四、保有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應建置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稽核軌跡(如登入
帳號、系統功能、時間、系統名稱、查詢指令或結果)或辨識機制,
以利個人資料外洩時得以追蹤個人資料使用狀況。
五、保有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應建立個人資料外洩防護機制,管制個人資
料檔案透過輸出入裝置、通訊軟體、系統操作複製至網頁或網路檔案
等方式傳輸,並應留存相關紀錄、軌跡及證據。
六、資通系統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
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
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
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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