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發布全文4點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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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董事應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
    一、公司負責人的定義、資格、基本權利及責任
        (一)概論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分為下列幾種:
              1.當然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2.職務範圍內的公司負責人
                公司的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也是公司負責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雖然可以當
                選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但因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為行
                為實體,政府或法人並非行為實體,所以必須指定自然
                人擔任代表以行使職務 (公27I),且其代表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公27III),又政府或法
                人對其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公27IV),以維護交易安全。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並擔任董事
                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27II),
                惟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金管會核
                准者外,不得由該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
                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同時
                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證26-3II、99年2月
                6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號)。
        (二)董事與董事會
              1.董事會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
                賦予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了公
                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該交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外,其
                他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202)。公開發行公
                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公192I、證26-3)
                ,並由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及擔任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公208I、II、III)。
              2.董事的任期
                董事之任期須適中,於公司法之規定董事任期不得超過
                三年,但得連選連任(公195I)且應於公司章程載明(
                公 129),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董事會
                未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證36VIII)。
              3.董事的資格
               (1)積極資格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192)。
               (2)消極資格
                  A.為保護社會公益及公司利益,符合下列情形之人不
                    得擔任董事,已擔任者,當然解任(公192V、公30
                    ):
                    I.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II.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III.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未逾二年。
                   IV.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V.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VI.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VII.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B.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公222前段)
                  C.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 (公務員服務法13I
                    )
                  D.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81號解釋)
                  E.現役軍人不得兼任公司之董事(公務員服務法24、
                    13)
                  F.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均不得兼任公營事業之董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號)
              4.董事的選任
               (1)選任機關
                  A.首任董事的選任機關
                    如公司採發起設立,則首任董事由發起人選任(公
                    131I後段);如採募集設立時,則由創立會選任(
                    公146I前段)
                  B.公司成立後的選任機關
                    公司成立後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不得以章程訂
                    定將董事選任權委由公司其他機關或第三人行使,
                    亦不得訂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之效力須經由第三
                    人之同意。
                  C.選任決議
                    公司法為使少數股東所支持之人選亦有當選董事之
                    機會,乃採累積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即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
                    相同之選舉權 (所持有之股份數*董事候選人人數
                    =股東所得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
                    董事(公198I)。又累積投票不僅適用於公司成立
                    後董事之選任,也適用於首任董事之選任。
               (2)選任方式
                  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
                  ,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
                  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
                  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公192-1)。另金管會108年
                  4月25日命令全體上市櫃公司自110年起,董事及監察
                  人選舉全面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
              5.董事的義務
               (1)基於委任關係而生的義務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故當董事執行公司
                  業務時,應對公司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民535)
                  ,否則應對公司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2)競業禁止的義務
                  A.競業禁止的內容
                    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參與有關公司經營若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與公司自
                    由競業,恐有利用其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
                    損害公司利益之虞,為避免兩者間之利益衝突,賦
                    予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
                  B.競業禁止的許可
                    董事在公司外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
                    之行為前,若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由
                    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或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免
                    除董事競業禁止的義務(公209I、209II)。
                  C.違反競業禁止的效果
                    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義務而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
                    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
                    得(公209V),此即歸入權,但自所得產生後超過
                    一年,不在此限。
               (3)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
                  報告(公218-1)。
               (4)申報持有股份的義務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
                  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197I前段)。董事之股份設定
                  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
                  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
                  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
                  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
                  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
                  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197-1)。
              6.董事的責任
               (1)對公司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公23I)。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前開規定
                  ,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
                  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
                  者,不在此限 (公23III)。董事會為公司的業務執
                  行機關,董事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應盡之義務致
                  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大致可區分三種情形:
                  A.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
                    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
                    責。但經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之董事
                    ,免其責任(公193)。
                  B.未依董事會決議而為的情形
                    董事是董事會的成員,故其執行職務應遵守董事會
                    之決議。若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遵照董
                    事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致公司受損時,應對公司負
                    賠償之責(民544)。
                  C.逾越權限而為執行的情形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屬有償委任,則就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民54
                    4)。
               (2)對第三人的責任
                  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23II
                  )。
               (3)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者,與公司法之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
                  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
                  之(公8III)。
              7.董事會的權限
               (1)董事會就公司業務執行有決定的權限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202)
                  。
               (2)內部監查權
                  董事會對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等具體業務之
                  執行,有監督的權限,此即董事會之內部監查。公司
                  法為落實董事會之內部監查,乃賦予董事會對董事長
                  、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任免權(公208I)。
               (3)公司法列舉的權限
                  公司法除於第 202條就董事會之權限為概括規定外,
                  另行列舉其權限,主要如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之決定
                  (公 29I)、決議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
                  變更之議案(公 185V)、召集股東會(公171)、董
                  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互選(公208I、II)、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章程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
                  股利之分派(公 240VI)、公司債之募集及催繳債款
                  事項之決定(公 246、254)、新股之發行(公266Ⅱ
                  )及公司重整之聲請(公282)等。
              8.董事會的義務
               (1)召集股東會的義務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的召集應屬董事會的權
                  限(公 171)。又董事會於下述二種情形亦負有召集
                  股東臨時會的義務:1.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
                  一時,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公211I);2.董事
                  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
                  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
                  東臨時會補選之。(公201I);獨立董事均解任時,
                  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證14-2VI)。
               (2)向股東會報告的義務
                  董事會有向股東會報告召集事由之義務,依公司法之
                  規定,有下列情事時,董事會應向股東會報告:
                  A.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
                  B.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經章程授權辦理現金
                    股利之分派者,於辦理後,應報告股東會;
                  C.公司發行公司債後,董事會應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
                    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3)聲請公司破產的義務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除依公
                  282辦理外,應即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公211Ⅱ)。
               (4)通知公告公司解散的義務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
                  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9.董事會會議
               (1)意義
                  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為決定其意思,須召開會議
                  ,此即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召集權之人
                  經一定之召集程序而召開。
               (2)召集
                  A.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
                    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
                    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
                    ,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公203I、
                    203Ⅱ)。
                  B.召集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 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
                    之(公20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3II)。
                    召集之通知須以書面並載明事由,不得以電話或口
                    頭為之(經濟部九八、七、一七經商字第0九八0
                    二0九0八五0號函)。但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
                    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 204II、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3III)。
               (3)開會
                  A.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公 208Ⅲ),而董事應親自
                    出席,但公司章程亦得訂定由其他董事代理。當董
                    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
                    ,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又董事會開會時,
                    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再者,董事因居住國外無法經常
                    回國出席董事會,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
                    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惟應向經濟部申請登記,
                    變更時,亦同(公205)。
                  B.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詳上述公開
                    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4)決議
                  董事會的決議方法有兩種:1.普通決議,應有過半數
                  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206I);
                  2.特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
                  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 206Ⅱ)
                  。另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
                  表決權。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
                  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
                  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206、1
                  78)。
               (5)議事錄
                  全體董事均受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拘束。為免日後滋生
                  疑義,董事會應做成議事錄(公 207)。議事錄應詳
                  實記載,且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
                  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及監察人,並應列入公司重
                  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17)。
    二、競業及雙方代理的限制或禁止
        公司法第 209條、第32條等為公司內部人競業禁止的普通規定,
        證交法第51條為特別規定。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
        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使證券商之內部人能專業經營其業
        務,避免利害衝突。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
        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證51)。
    三、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行使歸入權及禁止內線交易,
        暨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質押申報及公告的
        責任(請參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監事法規宣導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