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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公司對借款人放款,應依其提供之擔保品,以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
價格,乘以規定比率,計算放款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放
款。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四項第二款,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
所決定價格替代。放款比率上限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公司並得依擔保
品之狀況調降放款比率。
借款人以中央政府債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本票及息票之到期日,自申請放
款當日起,不得低於一年。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借款人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本公司得依比例退還借款人
原提出擔保及抵繳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借款
人得與本公司約定,借款人償還款項後,本公司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
保品,借款人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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