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海外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090050633號函修正發布(第24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90335519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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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____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
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
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
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於信託關係以經理公司為委託人、基金
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
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
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
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申購人之申購外,申購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
金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第一條  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____
            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經理公司:指__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依
            本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經理本基金之公司。
        四、基金保管機構:指__________,本於信託關係,擔任本契約
            受託人,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
            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本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
            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五、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指依其與基金保管機構間委託保管契約
            暨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受基金保管機構
            複委託,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資產之金融機構。
        六、受益人:指依本契約規定,享有本基金受益權之人。
        七、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受益
            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八、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募
            足,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本基金成立條件,經理公司
            向金管會報備並經金管會核准備查之日。
        九、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經理公司發行並首次交付本基金
            受益憑證之日。
        十、基金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基金銷
            售及買回業務之機構。
        十一、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
              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十二、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
            (一)與經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經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
                  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經理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
                  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十三、營業日:指__________。
        十四、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
              位之營業日。
        十五、計算日: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營業日。本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所有投資所
              在國或地區交易完成後計算之。
        十六、收益平準金:指自本基金成立日起,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
              位淨資產價值中,相當於原受益人可分配之收益金額。
        十七、買回日:指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
              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或公開說明書所載基金銷售機構之次
              一營業日。
        十八、受益人名簿:指經理公司自行或委託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
              構製作並保存,其上記載受益憑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受益憑證轉讓、設質及其他變更情形等之名
              簿。
        十九、會計年度:指每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
              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
        二十一、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
                定得辦理票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機構。
        二十二、證券交易所: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本
                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
        二十三、店頭市場: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金
                管會所核准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
        二十四、證券相關商品:指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
                ,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
                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二十五、事務代理機構:指受經理公司委任,代理經理公司處理
                本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
        二十六、淨發行總面額:指募集本基金所發行受益憑證之總面額
                。
        二十七、申購價金:指申購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應給付之金額,包
                括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發行價
                額及經理公司訂定之申購手續費。
        二十八、收益分配基準日:指經理公司為分配收益計算每受益權
                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金額,而訂定之計算標準日。
        二十九、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
第二條  本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
        一、本基金為股票型之開放式基金,定名為(經理公司簡稱)(
            基金名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本基金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本契約終止時,本基金存續
            期間即為屆滿。或本基金之存續期間為____;本基金存續期
            間屆滿或有本契約應終止情事時,本契約即為終止。
第三條  本基金總面額
        一、本基金首次淨發行總面額最高為新臺幣____元,最低為新臺
            幣____元(不得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每受益權單位面額為
            新臺幣壹拾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______單位。
            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後,符合下列條件
            者,得辦理追加募集:(一)自開放買回之日起至申請送件
            日屆滿一個月。(二)申請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
            數占原申請核准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本基金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募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
            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自開始募集日
            起三十日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在上開期
            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已達最低淨發行總面額而
            未達前項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
            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募足首次最低淨發行總面額及最
            高淨發行總面額後,經理公司應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
            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
            ,追加發行時亦同。
        三、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
            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
            、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
第四條  受益憑證之發行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後,於開始募
            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告。本基金成立
            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
            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二、受益憑證表彰受益權,每一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
            ,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____位。受益人得
            請求分割受益憑證,但分割後換發之每一受益憑證,其所表
            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____單位。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為記名式。
        四、除因繼承而為共有外,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人以一人為限。
        五、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權時,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六、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
        七、本基金除採無實體發行者,應依第十項規定辦理外,經理公
            司應於本基金成立日起三十日內依金管會規定格式及應記載
            事項,製作實體受益憑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
        八、受益憑證應編號,並應記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
            應記載之事項。
        九、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經理公司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
            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
            證予申購人。
        十、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不印製實體證券,而以帳簿劃撥
                方式交付時,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基金不印製表彰受益權之實體證券,免辦理簽證。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全數以無實體發行,受益人不得申請領
                回實體受益憑證。
          (四)經理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
                方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及開放式受益憑證款項收付契約書
                之規定。
          (五)經理公司應將受益人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
          (六)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
                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
                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
                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登載於登錄專戶下者,其
                後請求買回,僅得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
                為之。
          (七)受益人向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或買回,悉依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所訂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一、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
              規定辦理。
第五條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一、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
            ,申購手續費由經理公司訂定。
        二、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如下:
          (一)本基金成立日前(不含當日),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
                格為新臺幣壹拾元。
          (二)本基金成立日起,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申購日當
                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三、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金額
            為發行價額,發行價額歸本基金資產。
        四、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
            位之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發行價格之百分之____。本基
            金申購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五、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六、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
            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
            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
            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
            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
            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併同申購價金交付經理公司或申購
            人將申購價金直接匯撥至基金帳戶。投資人透過特定金錢信
            託方式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
            銀行或證券商。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
            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投資人以特定金
            錢信託方式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
            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
            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亦以申購當日淨值計
            算申購單位數。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
            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
            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七、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
            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
            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
            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
            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
            無息退還申購人。
        八、自募集日起______日內,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
            新臺幣________元整,前開期間之後,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
            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受益憑證之簽證
        一、發行實體受益憑證,應經簽證。
        二、本基金受益憑證之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
            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規定。
第七條  本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
            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新臺幣______元
            整。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向金管會報備,經金
            管會核備後始得成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
            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
            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
            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
            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
            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
            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
            理公司負擔。
第八條  受益憑證之轉讓
        一、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前,申購受益憑證之受益人留存聯或
            繳納申購價金憑證,除因繼承或其他法定原因移轉外,不得
            轉讓。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受益人名簿,
            不得對抗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三、受益憑證為有價證券,得由受益人背書交付自由轉讓。受益
            憑證得分割轉讓,但分割轉讓後換發之每一受益憑證,其所
            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得低於______單位。
        四、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之資產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
            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
            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
            「______________受託保管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名義,經金管會申報生效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______
            基金專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
            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
            之約定辦理。
        二、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
            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三、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
            以與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申購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額。
          (二)發行價額所生之孳息。
          (三)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四)每次收益分配總金額獨立列帳後給付前所生之利息。
          (五)以本基金購入之資產之孳息及資本利得。
          (六)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七)買回費用(不含委任銷售機構收取之買回收件手續費)
                。
          (八)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五、因運用本基金所生之外匯兌換損益,由本基金承擔。
        六、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規定或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不得
            處分。
第十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
            機構支付之: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
                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
                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
                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
                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
                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結
                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
                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保管費
                採固定費率者適用】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
                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
                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
                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
                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
                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保管費採變動費率者
                適用】
          (二)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基金財務報告簽證及核閱費
                用;
          (三)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給付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
                之報酬;
          (四)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由
                經理公司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
                期借款之利息、設定費、手續費與保管機構為辦理本基
                金短期借款事務之處理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
          (五)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
                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
                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六)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
                、處分、辦理本基金短期借款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
                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
                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
                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規定代為追
                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
                者;
          (七)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
                理公司負擔者,不在此限;
          (八)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
                理公司負擔。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除前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
            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
            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及
            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自行負擔。
第十一條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受益人得依本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
              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
            (一)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二)收益分配權。
            (三)受益人會議表決權。
            (四)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時間內,請求
              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
                  得收取工本費。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經理公司及本基金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
          三、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依本契約規
              定應盡之義務。
          四、除有關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不負其他義務或
              責任。
第十二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
              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
              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
              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
              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
              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
              ,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所受
              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
              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
              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
              求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出具委託
              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
              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
              任或複委任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
              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
              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
              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
              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基金保
              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
              ,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報金管會。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核准函
              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
              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
              傳輸。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
              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
              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
              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
              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八、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下列第二
              款至第四款向同業公會申報外,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的
                  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
            (三)申購手續費。
            (四)買回費用。
            (五)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六)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
          九、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
              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市場之相關法令,
              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為本基金所為之
              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
              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十、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應符合相
              關法令及金管會之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
                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選任基金銷售機構。
          十二、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
                ,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
                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事
                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
                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三、除依法委託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
                經理事項委由第三人處理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損害,應予負責。
          十四、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十五、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
                開受益人會議。惟經理公司有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
                議之事由時,應立即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十六、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
                有訂定外,在公開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
                不得揭露於他人。
          十七、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
                ,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應即洽由其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經理公司經
                理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經理公司將本基金移
                轉於經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十八、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
                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理
                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
                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
                ,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
                機構保管。
          十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參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
                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二十、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
                本契約終止,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金管會
                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第十三條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本基金
              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
              位之發行價額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基金保管
              機構。
          二、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或本基
              金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或地區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
              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及本
              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款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
              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
              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
              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
              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
              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之資
              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向第三人
              追償等。但如基金保管機構認為依該項指示辦理有違反本
              契約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得不依經理公司之
              指示辦理,惟應立即呈報金管會。基金保管機構非依有關
              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不得處分本基金資產,就與本基金資產
              有關權利之行使,並應依經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託書或其
              他必要之協助。
          四、基金保管機構得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基金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與經理公司指定之國外證券經紀商進行國外證券買
              賣交割手續,並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之資產,及行使與
              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
              選任、監督及指示,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應經經理
                  公司同意。
            (二)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
                  故意或過失而致本基金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三)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如因解散、破產或其他事由而不能
                  繼續保管本基金國外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另覓
                  適格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更換
                  ,應經經理公司同意。
          五、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
              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處理者,基金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如因而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
              任。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報酬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六、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
              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銀行間匯款及結算系統
              、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
              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害,除
              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基金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
              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七、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
              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
              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保管費採固定費率者適用】基金
              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
              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保管費採變
              動費率者適用】
          八、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提供之收益分配數據,擔任本
              基金收益分配之給付人與扣繳義務人,執行收益分配之事
              務。
          九、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1)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為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
                    支付權利金。
                 (3)給付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款項。
                 (4)給付依本契約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5)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二)於本契約終止,清算本基金時,依受益權比例分派予
                  受益人其所應得之資產。
            (三)依法令強制規定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十、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
              相關表冊交付經理公司,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基金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
              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銀行存款
              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
              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銀行
              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
              內交付經理公司;由經理公司製作本基金檢查表、資產負
              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金管會規定之相關報表
              ,交付基金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由同業
              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十一、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
                令之事項,或有違反之虞時,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
                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
                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但非因基金保管
                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國外受託保管
                機構如有違反國外受託保管契約之約定時,基金保管機
                構應即通知經理公司並為必要之處置。
          十二、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
                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向其追償。
          十三、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
                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
                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
                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十四、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
                機構應即召開,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十五、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
                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
                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
                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露予
                他人。
          十六、本基金不成立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
                於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
                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
          十七、除本條前述之規定外,基金保管機構對本基金或其他契
                約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
          圍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
              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
              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______。並依下列規範進行
              投資:
            (一)本基金投資於________之上市上櫃股票為主。原則上
                  ,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股票之總額不
                  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
            (二)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
                  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
                  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
                  月,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中心發布之發行量加權
                  股價指數有下列情形之一:1、最近六個營業日(不
                  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以上(
                  含本數)。2、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
                  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含本數)。
            (三)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
                  立即調整,以符合第一款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
              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
              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
              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
              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
              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
              者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
              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
              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得運用本基金從事
              ______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
          七、經理公司得以換匯、遠期外匯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
              易之證券相關商品,以規避匯率風險。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
              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
                  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
                  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
                  證券,不在此限;
            (二)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
                  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
                  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
                  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
                  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
                  所發行之證券;
            (七)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
                  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
                  金之受益憑證;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順位
                  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
                  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
                  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
                  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
                    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
            (十二)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
                    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三)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
                    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四)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不得投資於
                    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
                    市基金受益憑證;
            (十五)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
                    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
                    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
                    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
                    十;
            (十七)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
                    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
                    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八)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
                    取經理費;
            (十九)不得轉讓或出售本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
                    委託書;
            (二十)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二十一)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順位
                      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
                      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
                      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
                      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
                      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
                      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二)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
                      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
                      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
                      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三)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
                      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
                      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四)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
                      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
                      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五)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
                      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
                      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七)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
                      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
                      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
                      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
                      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八)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九)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
                      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
                      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
                      、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十;
            (三十)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
                    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
                    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
                    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
                    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
            (三十一)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所
              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款不
              包括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之金額。
          十、第八項第(八)至第(十二)款、第(十四)至第(十七
              )款、第(二十)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六)款至
              第(二十九)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
              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
                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
                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
                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
                制部分之證券。
第十五條  收益分配
          一、本基金投資所得之現金股利、利息收入、收益平準金、已
              實現資本利得扣除已實現資本損失及本基金應負擔之各項
              成本費用後,為可分配收益。
          二、基金收益分配以當年度之實際可分配收益餘額為正數方得
              分配。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低於會計年度結
              束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經理公司不予
              分配,如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超過會計年度結束日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時,其超過部分併入
              以後年度之可分配收益。如投資收益之實現與取得有年度
              之間隔,或已實現而取得有困難之收益,於取得時分配之
              。
          三、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應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後,翌年
              ____月第____個營業日分配之,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
              期間及分配基準日由經理公司於期前公告。
          四、可分配收益,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
              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分配。(倘可分配收益未涉及資本
              利得,得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核閱報告後進行分配。)
          五、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以「________基金
              可分配收益專戶」之名義存入獨立帳戶,不再視為本基金
              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本基金。
          六、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給付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
              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經理公司並應公告
              其計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額、地點、時間及給付方式。
第十六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一、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__(
              ____%)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
              曆月給付乙次。但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除
              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殊情形外,投資於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未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
              十部分,經理公司之報酬應減半計收。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
              ____(____%)之比率,由經理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
              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保管費採固定費率者適
              用】
              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
              ____(____%)之比率,加上每筆交割處理費新臺幣____
              元整,由經理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
              月給付乙次。【保管費採變動費率者適用】
          三、前一、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臺幣自本基
              金撥付之。
          四、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得不經受益人會議之決
              議調降之。
第十七條  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__日後,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
              之規定,以書面、電子資料或其他約定方式向經理公司或
              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提出買回之請求。經理公司與基金
              銷售機構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
              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
              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
              之全部或一部,但買回後剩餘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
              單位數不及____單位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經理公司應
              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投資
              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
              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
              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
              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每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買回日
              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扣除買回費用計算之。
          三、本基金買回費用(含受益人進行短線交易部分)最高不得
              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____,並得
              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費用依最
              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買回費用歸入本基金資產。
          四、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由
              經理公司依金管會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由基
              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與借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
              ,且應遵守下列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
              其規定: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
                  構為限,亦得包括本基金之保管機構。
            (二)為給付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
                  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
                  構。
            (六)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
                  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
                  限。
          五、本基金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如有必要時,金融機構
              得於本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
          六、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提出買回受益
              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
              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
              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並得於給付買回價金中扣除買
              回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經理公司除應依前項規
              定之期限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
              人提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
              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八、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買回事
              務,基金銷售機構並得就每件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收件手續
              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買回收件手續費不併
              入本基金資產。買回收件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
          九、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價金給付之指示不得遲延
              ,如有遲延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任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扣除當日申購受益
              憑證發行價額之餘額,超過本基金流動資產總額及本契約
              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之借款比例時,經理公司得報
              經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價金
              。
          二、前項情形,經理公司應以合理方式儘速處分本基金資產,
              以籌措足夠流動資產以支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應於本基
              金有足夠流動資產支付全部買回價金之次一計算日,依該
              計算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並
              自該計算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
              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
              之。停止計算買回價格期間申請買回者,以恢復計算買回
              價格日之價格為其買回之價格。
          三、受益人申請買回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
              形時,得於暫停計算買回價格公告日(含公告日)起,向
              原申請買回之機構或經理公司撤銷買回之申請,該撤銷買
              回之申請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應於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
              前(含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日)之營業時間內到達原申請買
              回機構或經理公司,其原買回之請求方失其效力,且不得
              對該撤銷買回之行為,再予撤銷。經理公司應於撤銷買回
              申請文件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交付因撤銷買
              回而換發之受益憑證。
          四、本條規定之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應依本契約第三十
              一條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十九條  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及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
          一、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
              核准者,經理公司得暫停計算買回價格,並延緩給付買回
              價金:
            (一)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店頭市場或外匯市場
                  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者。
          二、前項所定暫停計算本基金買回價格之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
              業日,經理公司應即恢復計算本基金之買回價格,並依恢
              復計算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自該計算日
              起____內給付買回價金。經理公司就恢復計算本基金每受
              益權單位買回價格,應向金管會報備之。
          三、本條規定之暫停及恢復買回價格之計算,應依本契約第三
              十一條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二十條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計算之。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應依同
              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
              值之計算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
              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計算標準
              及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
              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____前,
              經理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
第二十一條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一、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至新臺幣分
                ,不滿壹分者,四捨五入。
            二、經理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
                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二十二條  經理公司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經理公司: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權益,以命令更換者;
              (三)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其將
                    本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經理者;
              (四)經理公司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
                    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者。
            二、經理公司之職務應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
                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經理公司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
                起解除,經理公司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
                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經理公司負責之事由在
                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經理公司或已請求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經理公司,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經理
                公司之權利及義務由新經理公司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經理公司之更換,應由承受之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基金保管機
                構: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經理公司同意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與經理公司協議逾
                    六十日仍不成立者,基金保管機構得專案報請金管
                    會核准;
              (四)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
                    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
                    構保管者;
              (五)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
                    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
                    者;
              (六)基金保管機構被調降信用評等等級至不符合金管會
                    規定等級之情事者。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
                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
                保管機構承受之,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
                解除。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
                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責之
                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或已
                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基金保管機構,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由新基金保管機構概括承受
                及負擔。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應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續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本契約終止︰
              (一)金管會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以終止本契
                    約為宜,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二)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
                    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
                    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
                    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
                    可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
                    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
                    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
                    者;
              (四)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而
                    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經理
                    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者;
              (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
                    臺幣壹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
                    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六)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
                    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以
                    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
                    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七)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契約者;
              (八)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
                    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
                    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二、前項第(五)款所定契約終止標準,於 109年 9月30日
                前,為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
                新臺幣伍仟萬元。
            三、本契約之終止,經理公司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
                日內公告之。
            四、本契約終止時,除在清算必要範圍內,本契約繼續有效
                外,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失效。
            五、本基金清算完畢後不再存續。
第二十五條  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金管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
                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
                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契約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由受
                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其他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
                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
                原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
            四、除法律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
                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基金保管
                機構同。
            五、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六、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
                清算。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
                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
            七、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
                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
                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清算餘額分配前,清
                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
                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
                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餘
                額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
                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應依本契約第三十
                一條規定,分別通知受益人。
            九、前項之通知,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
            十、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
                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第二十六條  時效
            一、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該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本基金。
            二、受益人之買回價金給付請求權,自買回價金給付期限屆
                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依前條規定清算本基金時,受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本契約權利時,
                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名簿
            一、經理公司及經理公司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應依「受益憑
                證事務處理規則」,備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二、前項受益人名簿,受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
                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會議
            一、依法律、命令或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
                項發生時,由經理公司召開受益人會議。經理公司不能
                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
                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
                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金管會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金管會申
                請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二、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
                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
                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
                基金受益人會議,但本契約另有訂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
                    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金管會
                    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更換經理公司者。
              (三)更換基金保管機構者。
              (四)終止本契約者。
              (五)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六)重大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
                    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其他法令、本契約規定或經金管會指示事項者。
            四、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
                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
                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
                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以郵寄
                或親自送達方式送至指定處所。
            五、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
                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
                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不得於
                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一)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二)終止本契約。
              (三)變更本基金種類。
            六、受益人會議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會計
            一、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應就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
                件,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冊文件。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
                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
                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
                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
                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
                備查。
            三、前項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
                核簽證、核閱,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
                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條  幣制
          一、本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
              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
              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每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不在此限。
          二、本基金資產由外幣換算成新台幣,或以新臺幣換算成外幣
              ,應以計算日______________提供之________為計算依據
              ,如當日無法取得____________所提供之________,則以
              當日______所提供之__________替代之。如均無法取得前
              述匯率時,則以最近__________之收盤匯率為準。
第三十一條  通知及公告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
                    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項。
              (三)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六)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七)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
                    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前項規定之事項。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
                    資產價值。
              (三)每週公布基金投資產業別之持股比例。
              (四)每月公布基金持有前十大標的之種類、名稱及占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每季公布基金持有單一標
                    的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一之標的種類、
                    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
              (五)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
              (六)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七)本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
                    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九)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如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
                    證券相關商品,長期發生無法交割、移轉、平倉或
                    取回保證金情事)。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
                    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
                    以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
                    聞報紙,或傳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同
                    業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
                    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
                    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除郵寄方式以發信日之
                    次日為送達日,應以傳送日為送達日。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資料傳
                    輸日為送達日。
              (三)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
                    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通知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事務代理機構時
                ,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第三十二條  準據法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本契約之效力、解釋
                、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二、本契約簽訂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
                法或其他有關法規修正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就修
                正部分,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之
                規定。
            三、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
                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
            四、關於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交易程序及國外資產之
                保管、登記相關事宜,應依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之規
                定。
第三十三條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之修正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
            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
            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
            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第三十五條  生效日
            一、本契約自金管會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契約之修正事項,除法律或金管會之命令另有規定或
                受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經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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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