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121131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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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基金機構於下列三大面向皆合格者,經本會認可後,得適用第四
    點所列優惠措施。三大面向及相關評估指標如下,並以境外基金機構
    是否於我國設立據點區分為A組(無設據點)與B組(設有據點):
  (一)面向一:提高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投資,包括設立據點、投入技術
        與人力。
        1.評估指標 1:
         (1)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其產品分
            析人員超過本會規定應配置最低人數,且其通路服務人員達
            到本會規定高一級距的最低人數,且總代理人自申請日前三
            年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
            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B組評估指標:在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證券商,且該等據點自申請日前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
            ,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
            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面向二:增加我國資產管理規模。以下 4個評估指標中至少須達
        成2個,本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 2.1:
         (1)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全權委
            託操作、或提供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資
            產規模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2)B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投信投顧事業最
            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為我國業者
            相關資產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三分之一;或最近一
            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達新臺幣一
            百億元,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整體市場規
            模成長率;或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一百
            億元(不含貨幣市場基金),且超過該境外基金機構其境外
            基金最近一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僅適用於境外基金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原大於其在臺據點之管理資產規模者)
            。
        2.評估指標 2.2: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提供投資
          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達相當規模。
        3.評估指標 2.3:
         (1)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最近一年
            源自其總代理業務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
            由高而低排名之前三分之二。
         (2)B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據點,最近一年
            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之中位數。
        4.評估指標 2.4: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投資我國投信事業所發
          行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資達新臺幣40億元。
  (三)面向三:提升對我國資產管理人才之培訓。以下 3個評估指標中
        至少須達成1個,本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 3.1: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其總代理人或其在臺
          據點,聘雇或培訓臺灣人才,新進或現有臺灣員工派赴境外基
          金機構工作為期 3個月以上,合計培訓時間應達36個月且有具
          體工作成果。
        2.評估指標 3.2:境外基金機構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訓
          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備人
          才培訓,績效卓著。
        3.評估指標 3.3: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協助總代理人或在臺據
          點培育投資研究、產品設計、風險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資產
          管理技術人才,有具體成效。
  (四)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
        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認可後,可視為達成前開三大面向之其
        中一個評估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