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點、第6點之1,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1號函 及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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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
    (以下標準應含自開市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試算撮合盤數、試算成
    交價及試算未成交之申報價格):
    一、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於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所揭示之最佳
        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

        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
                          高買進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
                          價格。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最少參與撮合次數
        。所稱參與撮合次數係指買進、賣出之申報,其價格均介於前一
        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
        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下特定範圍內,參與本中心等
        價成交系統撮合之次數,且針對參與上揭撮合次數計算之買進及
        賣出申報,應訂定最低數量標準。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有本中心業務規則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
        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最低數量標準。
    四、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之持續時間限制,但該指數股
        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價格為漲停或跌停,或揭示之最佳買價或賣價
        為市價,不在此限。如遇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
        三十五條之十一,致須延緩撮合,該延緩撮合期間得排除於時間
        限制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