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第十一條
證券商申請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
          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