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9006577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19條、第24條、第25條、第44條條文,除第6條第3項、第19條、第24條、第25條、第44條修正條文自公告日後6個月起實施外,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139155號函)

所有條文

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依本中心與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實施之「證券商風險
管理實務守則」,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
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階管理階層
    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
    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證券商應
    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
    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證券商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
    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證券商
    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證券商須訂定新種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
    ,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
    員組成商品審查小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小組
    應依上開規範審查之。如為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
    組審定後提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證券商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
    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證券商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薪酬獎勵制度及考核原則,
    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
    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
    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等項目,且應經董事會通過。
六、證券商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
    ,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核
    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之合理性。
七、證券商應建立及維持有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評價及控管機制,審慎檢
    核商品交易報價及市價評估損益之合理性。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得依總公司規定執行風險管理
制度,惟仍應遵循前項規定辦理。
本中心得對證券商之風險管理執行情形進行專案查核或要求證券商提供說
明,必要時得請證券商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