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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贊助費用應揭露門檻
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就同一基金管理機構之基金,自境外基金機
構或總代理人所獲得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之金額,以每
一會計年度合計核算,其預估或累計達新臺幣二百萬元時,應為揭露。
國內基金銷售機構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獲得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及員
工教育訓練之金額,亦適用前項規定。
總代理人或基金銷售機構,自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所收取之其他報酬應分別計算,並按每一會計年度合計核算,於金額達
新臺幣一百萬元時分別揭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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