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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公司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
,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公司應依據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績效,並配合公司長期整體獲利及股東
利益訂定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
二、酬金獎勵制度不應引導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
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公司並應定期審視酬金獎勵制度與績效表現
,以確保其符合公司之風險胃納。
三、公司酬金支付時間,應配合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獲利,以避免公司於支
付酬金後卻蒙受損失之不當情事,酬金獎勵應有顯著比例以遞延或股
權相關方式支付。
四、公司於評估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個人對公司獲利之貢獻時,應進
行證券投資信託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整體分析,以釐清該等獲利
是否因其運用公司較低資金成本等整體優勢所致,俾有效評估屬於個
人之貢獻。
五、公司與其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
予以訂定,以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
六、公司應將前揭訂定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或結構與制度之原則、方法及
目標對股東充分揭露。
本守則所規範業務人員係指其酬金或績效考核來自銷售各種金融商品、服
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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