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0469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608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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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基本原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經金管會核准得辦理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之業務後,應遵守下列基本則:
    一、對於電子交易客戶權益之保護,應不得低於以其他交易型態所受
        之保護。
    二、應採行公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活動如下:
        (一)不得進行欺騙、誤導、詐欺或不公平之商業、廣告及行銷
              活動。
        (二)不得使客戶遭受不合理風險之傷害。
        (三)應提供其本身、基金或服務之資訊,並應確保資訊之清楚
              、明顯、正確及易於取得。
        (四)應遵守其所訂定與客戶交易時之各項政策及措施。
        (五)不得使用不公平之約定條款。
        (六)所為之廣告內容及行銷資訊應明確,並避免與評論或其他
              報導相混淆,俾利客戶清楚知道其為廣告內容或行銷資訊
              。
        (七)應於廣告及行銷活動中明確表示其身分。
        (八)應提供客戶於網站上或電話查詢其交易明細、取消交易之
              功能。
        (九)應建立自律機制,並採行易於使用之程序,使客戶可選擇
              是否希望收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主動寄發
              之商業電子郵件,如其表示不願意時,該事業應即停止寄
              發。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網路上或以其它方式提供
        充分、正確、清楚且易於瞭解之資訊,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使用淺顯易懂之文句、避免艱澀專業術語及法律用語。
        (二)提供之資訊應能讓客戶保存及利用。
        (三)提供客戶於進行交易時依法應告知之資訊。
        (四)資訊之提供應明顯且易於取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使用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應包
        括下列內容:
        (一)本身資訊:包括登記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公司簡介、地址
              、經營型態、核准證照號碼、電子郵件及電話及傳真等聯
              絡方式及其聯絡人、加入之自律機構(即商業同業公會)
              或電子交易之相關規定與措施、以及其會員資格之確認方
              式。
        (二)基金產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本資
              訊、基金公開說明書、投資風險警語、服務項目及內容等
              。
        (三)交易資訊,包括所收取之相關價金費用明細、申購受益憑
              證及買回價款之交付、交易限制、取消交易或終止約定方
              式,以及爭議處理方式。
        (四)隱私權保護政策。
        (五)客戶可選擇之付款方式。
        (六)安全交易機制。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採取適當之步驟,確保客戶
        在交易程序中瞭解其權利及義務關係。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提供客戶下列交易程序且明
        訂於作業流程中:
        (一)客戶表示有交易意願或同意進入交易程序。
        (二)客戶確認指示交易內容及客戶需點選已收到並詳閱基金公
              開說明書。
        (三)提供客戶再確認機制,俾利其瞭解此為交易之最後程序。
              在確認程序完成前,客戶得取消該筆交易。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提供客戶其所使用之安全及
        認證技術資訊,使其瞭解該系統之風險。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遵守下列客戶隱私權保護原
        則:
        (一)告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在蒐集客戶資料
              前,應明白告知該事業隱私權保護政策;包括資料蒐集之
              內容及使用目的。
        (二)蒐集及使用限制:資料蒐集應經由合法及公平之方法並應
              取得客戶同意。
        (三)參與:客戶得查詢及閱覽其個人資料。
        (四)資料保護:對客戶之資料應妥當保護,避免遺失或未經授
              權之使用、銷燬、修改、再處理或公開。如該資料已逾法
              令規定之保存時限且無保存之必要時,應確實銷燬。
        (五)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如未能遵守上述
              原則或未能遵守該事業在隱私保護政策中所承諾之措施時
              ,應自負其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