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0469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608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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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風險控管作業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使用電子交易作業,應採取適
        當嚴密之網路安全控管機制,對於客戶基金電子交易資料之傳輸
        應予以加密處理或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
        識及確認,以防範客戶委託內容或機密資料有被洩露或篡改之風
        險、確保交易安全,並須依相關之安控標準隨時更新所使用之安
        全或認證技術,以保持或提升交易安全等級。
    二、客戶以網際網路申贖基金者,其申贖基金紀錄之內容,應紀錄其
        網路位址(IP);如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者,並
        應加紀錄電子簽章;以電話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
        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對於客戶申贖基金交易內容及
        客戶已收到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註記,除已依本項第五點規
        定辦理者外,應作成書面紀錄,其有關文件資料之保存方式及期
        限,應依商業會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對於客戶透過網際網路或電話
        之原始申贖交易及指示之紀錄至少須保存五年,如採人員接聽電
        話交易及指示方式應全程錄音,錄音帶至少保存一年。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相關作業系統並須具有明確記載受理申
        請日期及時間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一年以上。惟遇有爭議之
        交易或指示時,均應保留至爭議解決為止。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以網際網路或電話交易型態之
        委託紀錄及客戶已收到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註記之儲存作業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製作成書面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交易手續確定
              完成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成書面格式。
    六、客戶辦理買回或轉換時,除採無實體登錄者外,必須將受益憑證
        寄回,若遲未寄回受益憑證或事後有所爭議則依「開放式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電子交易約定書」之內容處理。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於開辦前,應先將作業流程及
        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包括「一般控制」及「應用控制
        」)之資料,網際網路交易尚須加具會計師對「電腦資訊系統處
        理作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出具之「審查報告」,先報經
        本公會審核認可後,再轉報金管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