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7314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11條之3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52277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七條之一
證券自營商依前條規定以債券存摺代替交付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債券存摺須經有權人簽章後交付客戶收執。
二、附條件交易到期前,非經客戶申請或取得其書面同意並依集保結算所
    規定,證券自營商不得提取實券或申請辦理帳簿劃撥作業。
三、附條件交易到期時,得辦理存摺註銷,但未支付買回價金者,不得為
    之。證券自營商應於交付債券存摺時,提醒客戶注意本項規定。
四、證券自營商於附條件交易到期時,除與客戶間無款項返還之情形者外
    ,應於集保結算所之電腦系統傳送債券存摺註銷申請書資料,包含匯
    付金額、匯付方式及通知銀行匯付時間,以辦理存摺註銷。
五、辦理提前解約時應收回客戶收執之債券存摺。若無法即時收回者,應
    取具對客戶之付款證明(如與客戶係依原承作條件另行承作新筆交易
    並另行開立存摺,其間並無款項之返還者免附)暨客戶簽認之切結書
    傳真複本後始得辦理,但存摺與切結書正本仍應於提前解約之次日起
    五個營業日內送交集保結算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