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7314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11條之3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52277號函)

所有條文

第六條
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買方於債券附
條件買賣取得之中央登錄公債,其約定期間在一個月內者,得另依債券附
條件買賣總契約之附約規範,再行賣斷予他人。
前項買賣其券之給付得以證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
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代替交付,亦得以
帳簿劃撥辦理給付將該債券劃撥至買進者之帳戶,或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規定由證券商出具之債券存摺代
替交付;證券商以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代替交付且客
戶為自然人者,應經客戶以書面方式同意將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資料提供予相關保管機構、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或集保結算所。若係透
過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給付者,應增記買進者指定
公債帳戶之數額。
第一項約定再行賣斷中央登錄公債予他人者,應分別按交易性質將附條件
交易利率分拆為資金融通利率及債券借貸費率,其到期金額應按期初金額
加計資金融通利息及扣減債券借貸費用計算之。
第一項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附約由本中心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