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7314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11條之3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52277號函)

所有條文

第十一條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
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
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
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
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
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
倍數。
債券附條件買賣,其約定買回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證券自營商依第六條規定將附條件買賣所得債券再行賣斷予他人之累計餘
額,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
,得以其公司淨值或全部自有債券部位孰大者為上限。
證券自營商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匯付係以客戶
本人名義為之,並應於賣還日將債券附條件買賣之到期金額匯付予客戶本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