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20032897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自103年1月1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20051082號函)

所有條文

第十一條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
  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
  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
  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
  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
  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
  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
  項買賣倍數。
  債券附條件買賣,其約定買回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證券自營商依第六條規定將附條件買賣所得債券再行賣斷予他人之累計
  餘額,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
  理外,得以其公司淨值或全部自有債券部位孰大者為上限。
  證券自營商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匯付係以客
  戶本人名義為之,並應於賣還日將債券附條件買賣之到期金額匯付予客
  戶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