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0006079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條之1、第56條、第56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46164號函)

所有條文

第四十六條之六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委
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託人
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可
參與本中心之等價成交系統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以成交日後
第二營業日給付結算之鉅額買賣及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交易,除興
櫃股票外並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
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
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權書而
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
相關資料。本中心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