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5003013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第12條之5 、第12條之6、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3、第15條之5、第15條之9、第15條 之11至第15條之17、第15條之20、第15條之33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50036359號函

所有條文

第十五條之十一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
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
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
    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
    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
    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
    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
    者。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
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
十二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
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