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4003180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1條、第79條之1條文,除第79條之1自10 5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40041366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04年1 1月18日證櫃監字第10402013342號函修正發布附件「上櫃(第一上櫃)公 司合併(未)上櫃(市)公司意見函申請書」、「上櫃(第一上櫃)公司 收購未上櫃(市)公司意見函申請書」、「股份受讓之新設公司或上櫃公 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自即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第六十四條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
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
」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
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
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
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
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
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者。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