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第34條、第3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第六條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或申請登錄興櫃且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
    理準則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
    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
    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簡式)
    」(以下簡稱簡式「檢查表」,附表一)。
四、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五、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發行人
    係屬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應承諾於登錄後六個
    月內召開股東會完成設置獨立董事。
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
    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但發行人係屬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
    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應承諾於獨立董事完成設置時符合本款本文後段
    規定。
八、應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
    責任保險。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本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並依公司募集發行有
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最近年度
財務報告者,應承諾於登錄後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一併於本中心
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開及以書面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師內部控制
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但本國發行人於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已申請上
櫃或上市(不包含申請創新板上市)者,得以申請上櫃(市)時應檢附之
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取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