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第34條、第3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違反第
十七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者,本中心得函請其改
善或併依下列各款規定處違約金: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
    大缺失、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三或第三十七條
之四者,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處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並準用前項第
二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限辦理。
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違約金,
至辦理之日為止。如未依限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
買賣。
發行人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十
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
,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再限期改善,
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