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應訂定申請暫停及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作業程序,並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該程序應明確規範最終核決層級,且不得低於總經理或相同職級。 發行人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填寫之申請 書,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