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第34條、第38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第十七條
本中心受理第十六條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
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齊備且無其他不合於登
錄為櫃檯買賣之情事者,依下列規定核發同意函,並公告開始櫃檯買賣之
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表(附表二)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一、發行人非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收文日起三個營業日
    內,核發同意函。
二、發行人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
    報生效日併核發同意函。但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心得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
    日後核發同意函。
前項發行人之概況資料表應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確認正確性,並於發行
人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時函報本中心。資料內容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
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
近五年簡明綜合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每半年彙整興櫃股票櫃
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發行人自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同意函之日起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