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六十三條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三條、第五十條或違反第五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第一
項或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申報之資訊有錯漏者,本中心得函請
其改善或併依下列各款規定處違約金:
一、自行補正申報資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如係由主管機關、本
    中心或外部單位發現並經查屬實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
三、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三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
    大缺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違約金。
四、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違約
    金。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或違反第五十六條準用第二
十六條之一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並限其於本中心指定期限內補正之。
發行人違反前二項所列條文規定經本中心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每逾一營
業日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發行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條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且未依限補正者
,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