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五十四條
發行人股票登錄戰略新板為櫃檯買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中心得終
止其股票登錄戰略新板為櫃檯買賣:
一、該股票已登錄一般板為櫃檯買賣者。
二、經依前條之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原因仍未消滅者
    ,且停止櫃檯買賣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
三、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六、本國發行人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
    他原因,或外國發行人因違反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經有關主管機
    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我
    國或註冊地國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且情節重大
    者。
八、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登錄戰略新板為櫃
    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
告日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賣。
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戰略新板準用之。
發行人準用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經本中心公告免除其股票終止櫃檯買賣,
但有前條停止櫃檯買賣事由者,本中心同時公告改為停止櫃檯買賣,倘其
於股票終止櫃檯買賣公告前原為停止櫃檯買賣但未逾三個月者,經本中心
公告繼續停止櫃檯買賣後,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逾三個月者,
本中心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