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五十三條
發行人股票登錄戰略新板為櫃檯買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中心得停
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一、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二、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三、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或其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
    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
    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
    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者。
四、未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股務,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
    未改善者。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七、外國發行人已無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
八、違反所出具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九、外國發行人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未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者。
十、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進行專案查核,
    且情節重大者。
十一、其他違反公司法、證券相關法令或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或
      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戰略新板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