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戰略新板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
證券商認購,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外,應提出之
股數為發行人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不得低於二十萬股,
但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逾六十萬股者,則應提出六十萬股以上
由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前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四萬股以上。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異動時應
持有發行人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但異動時其櫃檯買
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逾三十萬股者,則至少應持有三十萬股以上。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戰略
新板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