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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戰略新板為櫃檯買賣:
一、產品或服務屬於下列產業之一者:
(一)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
(二)結合5G、數位轉型及國家安全之資訊安全產業。
(三)生物醫療科技產業。
(四)國防及戰略產業。
(五)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
(六)關鍵物資供應之民生及戰備產業。
(七)其他創新性產業。
二、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
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併送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三、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未向本中心或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或第一上市。
四、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五、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
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
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戰略新板「檢查表」(附表一之二)
。
六、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七、至少指定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八、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
(二)配合本中心必要時之實地查核,或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會計
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
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三)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四)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
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
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
;其訂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
辦理,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
。
九、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應採無實體發行。但其註冊地國法令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所簽訂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
契約所生之紛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十一、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且至
少須有一名獨立董事在我國設有戶籍。
十二、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十三、應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
保責任保險。
十四、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
規定者,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
始得排除該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準用。
十五、註冊地國法令就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有法院專屬管轄之強制規
定,而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且未將我國法院管轄權訂於公司章程
者,其在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應至少二名。
發行人於前項第一款所屬產業之認定,應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出具其合
理性評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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