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四十條
發行人股票登錄一般板為櫃檯買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中心得終止
其股票櫃檯買賣:
一、該股票已在本中心上櫃或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者。
二、經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原
    因仍未消滅者,且停止櫃檯買賣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
三、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六、本國發行人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
    他原因,或外國發行人因違反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經有關主管機
    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我
    國或註冊地國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且情節重大
    者。
八、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櫃檯買賣之重大情
    事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個
營業日起終止買賣;依前項第二至八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
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賣。
發行人之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其終止櫃檯買賣之日起
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重行申請登錄。
發行人因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或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經本中心停
止其股票櫃檯買賣逾三個月而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有第一項第三款無
輔導推薦證券商情事,經本中心公告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發
行人及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五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第一項其他終止事
由者,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股票終止櫃檯買賣。
一、因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或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經本中心停止
    其股票櫃檯買賣逾三個月者,經查發行人嗣後已有二家以上輔導推薦
    證券商且其中一家為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二、因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經查發行人嗣後已有至少一家輔導推薦證券
    商。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經本中心公告免除其股票終止櫃檯買賣,但有第三十八
條停止櫃檯買賣事由者,本中心同時公告改為停止櫃檯買賣,倘其於股票
終止櫃檯買賣公告前原為停止櫃檯買賣但未逾三個月者,經本中心公告繼
續停止櫃檯買賣後,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逾三個月者,本中心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