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七條之二
本中心得依下列規定,公告發行人之股票暫停櫃檯買賣:
一、本中心審酌發行人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暫停其股票櫃檯
    買賣為有理由者。
二、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其他資訊顯示對發行人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且發行人無法就該重大情事完整說明,本中心認為暫停其股
    票櫃檯買賣符合交易市場需要或保護股東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發行人無法就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本中心
    認為有繼續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每次暫停股票櫃檯買賣以一個營業日以上,三個營業日以下為限,必要時
得持續執行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否准發行人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
一、未有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事而申請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者。
二、經發行人公開或說明而無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三、本中心認為發行人申請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為無理由或不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