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因減資而換發股票者,換股作業計畫書中應訂明自換發計畫經本中
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新股換發作業,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
行,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並副知其主辦輔導推薦
證券商。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減資換發之新股櫃檯買賣三個營業日前
及五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
相關文件,並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發行人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未達櫃檯買
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但出具書面承諾願自新股票櫃檯買賣之日起隨時
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始得擬訂新
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向本中心申請。
發行人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至遲亦不得逾新
股票開始換發日起三十日。新股開始櫃檯買賣後,發行人應隨時辦理換發
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