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十五條
發行人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與該公司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亦
需擔任該公司之推薦證券商。
發行人之輔導推薦證券商輔導身分有所異動時,應由異動之輔導推薦證券
商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報。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異動時應
持有發行人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但異動時其櫃檯買
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逾五十萬股者,則至少應持有五十萬股以上。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原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函報本中
心,說明終止主辦輔導推薦之原因及輔導期間之重大發現事項。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市)
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