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656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26條、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及第16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第17條附件二、附件二之一;增訂第26條之2條文,除第6條、第7條、第26條之2、第33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63條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外,餘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十四條
發行人股票登錄一般板為櫃檯買賣者,其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發行人登
錄一般板期間,應於每月月底前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申報發行人之簡式「檢查表」,並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本中心。但評
估當月未有簡式「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者,僅須申報檢查結果,得免申
報及書面函報簡式「檢查表」。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發行人申請上櫃前應至少申報二個月份發行人之「
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詳式)」(以下簡稱詳式「檢查表」,附表一
之一),且須於每月月底前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
申報,並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本中心。自發行人申請上櫃日起,評估
當月未有詳式「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者,僅須申報檢查結果,得免申報
及書面函報詳式「檢查表」。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報詳式「檢查表」時起,不適用第一項
規定。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透過本
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另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成查
核,並將查核結果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正
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依本準則製作「檢查表」時,應依所列檢查項目及評
估期間,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
工作底稿彙集成冊後妥善保存,本中心得不定期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