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551461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66條,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346441號函)

所有條文

第六十二條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或違反第五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依下列各款規定處違約金: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
    大缺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新臺幣三百萬元違約
    金。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三、第三十七條
之四、第五十二條或違反第五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
三或三十七條之四規定者,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處新臺幣三萬元違約
金,並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限辦理。
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違約金,
至辦理之日為止。如未依限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
買賣。
發行人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十
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
,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再限期改善,
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