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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體、合併財務報告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各一份
;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
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一份,但本國發行人為銀行、票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
公司、保險業、證券商及期貨商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一份。
本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
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一份,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
得免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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