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0005059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之1附件一之二,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
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外國發行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常會之召集
,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外國發行人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
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二十一日前通知各
股東。
發行人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公告股東會開會日期
、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
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外
國發行人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
通知書者,應於本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十日前補行公告。發
行人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時,應於停止股東名簿記載
變更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
興櫃公司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興櫃公司負其全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