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90061943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4條、第35條、第47條、第47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903478551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第六條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
    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
    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以下
    簡稱「檢查表」)。
四、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五、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
    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
    仍未改善之情事。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
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
底稿彙集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