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90061943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4條、第35條、第47條、第47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903478551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一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或申報
之資訊有錯漏者,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違約金:
一、自行補正申報資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如係由主管機關、
    本中心或外部單位發現並經查屬實者,得處以新臺幣二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
    。
三、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三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
    大缺失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四、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並
限其於本中心指定期限內補正之。
發行人違反前二項所列條文規定經本中心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每逾一營
業日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發行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條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且未依限補正者
,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