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90061943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4條、第35條、第47條、第47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903478551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違約金:
一、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
    大缺失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三或第三十七條
之四規定者,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並準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限辦理。
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
金,至辦理之日為止。如未依限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
櫃檯買賣。
發行人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
十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
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再限期改
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