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9010056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之一,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二十六條
興櫃股票之發行人所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自辦股務之股務單位,其
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
定,且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
期仍未改善之情事,並應將其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
;變更時亦同。興櫃股票之發行人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但
已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不得收回自辦。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頒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之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或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得不適用上開處理準則第
十四條之規定。
發行人申報(請)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
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