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8006717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自公告日起施行

所有條文

第七條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
    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未向本中心或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或第一上市。
三、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四、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
    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
    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檢查表」。
五、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六、至少指定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係
        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定。
  (二)配合本中心必要時之實地查核,或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會計師
        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
        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三)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四)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
        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
        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其訂
        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辦理,且
        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
  (五)註冊地國法令就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有法院專屬管轄之強制
        規定,而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且未將我國法院管轄權訂於公司
        章程者,應投保董事責任險,且於登錄興櫃期間應持續投保。
八、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應採無實體發行。但其註冊地國法令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所簽訂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
    契約所生之紛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十、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十一、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十二、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
      規定者,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
      始得排除該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準用。
十三、註冊地國法令就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有法院專屬管轄之強制規
      定,而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且未將我國法院管轄權訂於公司章程
      者,其在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應至少二名。
前項第五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
    仍未改善之情事。
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
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
底稿彙集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