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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輔導推薦證券商
,應具備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之資格,並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之會員。
二、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最近六個月均
應達一五0%以上者。
四、現為與該發行人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且主辦推薦證券商應為主辦
輔導證券商。
前項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年內曾擔任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或上櫃,或辦理現金增資、或發
行轉換公司債之主辦證券商,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已掛牌交易者,合
計達三件以上;或其承銷部門主管及至少三名承銷業務人員具有前述
承辦案件之資歷。
二、具有合格登記之承銷業務人員達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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