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8005916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至第35條、第47條;增訂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條文、第六章章名,原第六章至第九章調整至第七章至第十章及第37條之1附件七、第37條之3附件八,除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及附件七及附件八,暨第34條及第47條自109年3月23日起施行外,其餘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130342號函)

所有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一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或申報
之資訊有錯漏者,本中心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違約金:
一、自行補正申報資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如係由主管機關、
    本中心或外部單位發現並經查屬實者,得處以新臺幣二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
    。
三、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三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
    大缺失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四、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前項所列條文經本中心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每逾一營業日得
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發行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個案情節重大且未依限補正者,本中心得停止其
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