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8005916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至第35條、第47條;增訂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條文、第六章章名,原第六章至第九章調整至第七章至第十章及第37條之1附件七、第37條之3附件八,除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及附件七及附件八,暨第34條及第47條自109年3月23日起施行外,其餘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130342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七條之三
發行人因有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ㄧ,致其股票經暫停櫃
檯買賣者,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且無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並於下列各款事實發生當日填具「興櫃股票恢復櫃檯買賣申請
書」(附件八)向本中心申請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
其股票櫃檯買賣:
一、已將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者。
二、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發行人符合前項規定而未依限辦理申請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
逕公告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