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8005916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至第35條、第47條;增訂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條文、第六章章名,原第六章至第九章調整至第七章至第十章及第37條之1附件七、第37條之3附件八,除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及附件七及附件八,暨第34條及第47條自109年3月23日起施行外,其餘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130342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七條之二
本中心得依下列規定,公告發行人之股票暫停櫃檯買賣:
一、本中心審酌發行人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暫停其股票櫃檯
    買賣為有理由者。
二、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其他資訊顯示對發行人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且發行人無法就該重大情事完整說明,本中心認為暫停其股
    票櫃檯買賣符合交易市場需要或保護股東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發行人無法就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本中心
    認為有繼續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每次暫停股票櫃檯買賣以一個營業日以上,三個營業日以下為限,必要時
得持續執行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否准發行人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
一、未有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事而申請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者。
二、經發行人公開或說明而無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三、本中心認為發行人申請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為無理由或不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