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8005916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至第35條、第47條;增訂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條文、第六章章名,原第六章至第九章調整至第七章至第十章及第37條之1附件七、第37條之3附件八,除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及附件七及附件八,暨第34條及第47條自109年3月23日起施行外,其餘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130342號函)

所有條文

第三十一條
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一份;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一份。採我國「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年度
財務報告者,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應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或其係以
個體財務報告為股利分派基礎者,應併同公告申報個體財務報告外,得不
適用該編製準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
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一份,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
得免申報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三、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編製。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
    原則,若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
    適用之;若非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
    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科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
    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
    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
    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
    偽或隱匿之聲明。
七、會計師應於申請第一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外國興櫃公司依規定檢送
    之財務報告,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十五號「財務報表之
    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