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8005916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3條至第35條、第47條;增訂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條文、第六章章名,原第六章至第九章調整至第七章至第十章及第37條之1附件七、第37條之3附件八,除第37條之1至第37條之4及附件七及附件八,暨第34條及第47條自109年3月23日起施行外,其餘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130342號函)

所有條文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因減資而換發股票者,換股作業計畫書中應訂明自換發計畫經本中
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新股換發作業,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
行,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並副知其主辦輔導推薦
證券商。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減資換發之新股櫃檯買賣三個營業日前
及五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
相關文件,並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發行人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未達櫃檯買
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但出具書面承諾願自新股票櫃檯買賣之日起隨時
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始得擬訂新
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向本中心申請。
發行人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至遲亦不得逾新
股票開始換發日起三十日。新股開始櫃檯買賣後,發行人應隨時辦理換發
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