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6003182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7條、第30條、第31條、第47條;增訂第47 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60042117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本中心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違約金:
一、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
    大缺失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二萬元違約金。
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並準
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資訊揭露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
限辦理。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三萬元至三百萬元違約
金,至辦理之日為止。如未依限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
櫃檯買賣。
發行人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
十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
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再限期改
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揭示。